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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倍荣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倍荣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杰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倍荣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陈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1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6,000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德国签证一事提供服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德国落户延签服务,并将寻找德国雇主的时间约定为一年。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合计人民币216,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了申请签证的材料。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注册地位于德国的Z-AlphaGmbH公司的雇佣协议,协议约定月薪4,500欧元。原告向德国大使馆提交了该雇佣协议用以申请工作签证。2018年10月1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以下简称德国大使馆)在审阅Z-AlphaGmbH公司的注册登记和财务报表情况后,以Z-AlphaGmbH公司无法为原告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无法按雇佣协议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理由拒绝了原告的签证申请。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合同项下原告的已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倍荣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及相应诉请,但被告并不存在法定的根本违约行为,被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既没有违背合同约定也没有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其次,被告确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被告认为涉案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并实际提出了后续继续履行的方案,但原告如基于自身利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被告可以同意确认涉案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只是被告仍不同意向原告退还合同项下的费用人民币21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7年3月28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NOXXXXXXXX),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在德国办理签证一事,具体事宜如下:一、业务内容:1、乙方协助甲方在德国寻找工作(下文称为雇主);2、乙方向甲方提供欧盟蓝卡的许可(下文简称欧盟蓝卡许可)咨询信息;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家庭团聚签证的许可。二、申办流程:以下服务内容,乙方有义务事先告知甲方,在甲方知情的情况下应予以配合,如甲方不配合而造成流程延阻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通过行业信息库、网络、报刊、媒体、现场、电话交流等形式,提供甲方企业信息进行初步筛选;(三)乙方根据甲方初步筛选结果,通过雇主企业信息、网络、已离职人员等,筛选及了解目标企业所在行业、企业信息、组织架构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行业属性、公司性质等,乙方有义务将企业信息告知甲方并经甲方最终确认;(四)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和企业深入沟通职位信息及企业情况,提供雇主企业相关行业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运营状况、未来规划、企业业务内容、企业规模及实力、招聘职位名称及薪资、行业发展状况等,乙方有义务将企业行业信息告知甲方并由甲方最终确认;(五)乙方指导甲方面试甄选,协调雇主企业确定与甲方面试时间,安排面试事宜,与面试相关或期间产生的差旅费用等由甲方自行承担;(六)乙方协调甲方与面试企业沟通职位及企业情况,协助甲方作为确定人选,获取录用通知或劳工合同;(七)乙方协调甲方与企业合作意向,沟通劳工合同细节事宜,协调岗位薪资及入职时间,由甲方最终确认并签署劳工合同。……三、服务费用:本委托协议的服务费用总金额为甲方所签订的正式德国劳工合同三个月德国月薪税前收入及人民币14万元。四、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服务费用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第一阶段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9,6000元,其组成部分为初期拟定的一个月德国月薪税前收入为欧元4,500元整即人民币36,000元整以及人民币6万元整;第二阶段乙方协助甲方获得由德国公司或直接由德国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或劳工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5万元整,可折算在本协议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第三阶段合计费用中;第三阶段乙方协助甲方签订德国劳工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合计为正式签订的劳工合同中甲方人员三个月德国月薪税前收入,并扣除初期拟定的一个月德国月薪税前收入4,500欧元整即人民币36,000元整以及本协议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第二阶段的人民币5万元整,金额以支付当日欧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第四阶段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德国入境签证所需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表,指导甲方赴德国使领馆办理入境签证面签七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5万元;……。五、退费说明。(一)……;(二)因不可抗力、法律政策因素和甲方自身原因(主要包括:犯罪、健康、违法行为、自身不配合申请、不能完成申请所需要资料准备等)以外,甲方未能在乙方的协助下获得德国欧盟蓝卡工作许可,则甲方可选择以下方案中的一种:1、甲方选择另一个雇主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面试期间产生的差旅费除外);2、或乙方免费对甲方在德国当地法院提交上诉申请,找出申请失败的原因后,乙方采取至少一种补救措施。(三)乙方因任何不可抗力及德国法律政策变动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时,退还甲方已付费用中尚未支出的费用。(四)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前款除外),本委托协议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乙方不予退还。(五)……。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OXXXXXXXX),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进行补充并签订补充协议,具体事宜如下:乙方可为甲方提供德国落户延签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为期5天的德国落户延签服务,陪同并指导甲方赴德国外国人管理局办理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5万元整,该有偿服务属于甲方可选择性服务项目,以最终甲方支付时间为准;乙方协助甲方在德国寻找工作的时间限定,本协议签订并于甲方支付乙方全额首付款当日起的一个自然年度内,乙方协助甲方在德国获取作为德国公司职员的劳工合同。
  二、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被告按照涉案《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推荐雇主,实际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先后推荐了两个雇主,原告未能和第一个被荐雇主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与第二个被荐雇主Z-AlphaGmbH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一份《工作合同》,约定原告受雇于Z-AlphaGmbH公司位于德国慕尼黑公司担任高级咨询顾问,工作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中国人如何在德国设立公司或工作,特别是养老培训、中医方面的相关咨询;中德养老行业的经验交流,将德国先进的经验介绍到中国来;咨询合同的溢价及签署;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项目方案;咨询项目产品开发;项目的贯彻执行;工作关系开始于2018年11月1日,该工作关系为无限期的工作关系;原告的每月毛工资为4,500欧元。
  原告认为虽然实际上决定和哪位雇主签订工作合同的权利在于原告,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提供Z-AlphaGmbH公司的相关情况资料,而原告是因缺乏寻找在德雇主的能力才委托被告寻找雇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将Z-AlphaGmbH公司的《工作合同》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和Z-AlphaGmbH公司是符合申请相关签证的要求的,原告才和Z-AlphaGmbH公司签订了《工作合同》,并将该合同作为申请签证的材料之一提交德国大使馆。
  被告认为雇主的最终选择权在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将企业信息告知原告,并由原告确认,如原告认为雇主不合适,原告有权选择不签合同,被告向原告推荐Z-AlphaGmbH公司时,有向原告详细告知该公司拟开展的“中德护理项目”的方案,并在原告在德时安排了原告和Z-AlphaGmbH公司工作人员见面,原告才最终选择了Z-AlphaGmbH公司。
  三、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一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96,00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二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5万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三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2万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第四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在审理中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根据约定原告应付第三阶段的费用为人民币22,000元,对于原告尚欠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并且认为通过原告按约分阶段支付了服务费的行为也可以说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服务予以了认可。
  原告认为原告应付的第三阶段的费用根据付款日相关汇率折算后其应付金额是人民币2万元,已全额付清。
  四、2018年9月4日,原告因申请涉案协议项下的欧盟蓝卡许可前往德国大使馆和签证官进行面谈。
  2018年9月27日,原告应签证官要求向德国大使馆补充提交了雇主和Z-AlphaGmbH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且一并提交了一份解释信,信上表示面谈时签证官询问Z-AlphaGmbH公司员工人数,原告答复为50人,再次具体说明一下:Z-AlphaGmbH公司老板和我交流过,公司未来的业务重点是养老领域,希望通过我的工作为公司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对未来工作做了全面规划,希望把德国先进的养老护理经验和中国在该领域的庞大需求结合起来,打造一支专业的养老咨询服务团队,具体安排是养老机构咨询专业人员15人(……),护理培训讲师15人(……),康复设备使用咨询师10人(……),中医专业咨询师10人(……),由于面谈时间有限,我担心您未能完全理解我的想法,所以在此补充说明一下。
  原、被告提交给德国大使馆的雇主Z-AlphaGmbH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8万元欧元,业务范围:为国内外在德工作或计划在德工作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战略咨询,经济咨询和企业咨询服务,以及所有其他相关服务——税务及法律咨询除外,以及其他无需法律批准的业务;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提供公开或个人的客户培训,建立职业发展方面的联系,及其他不需经法律批准的业务。
  原、被告提交给德国大使馆的雇主Z-AlphaGmbH公司的2018年1月至8月的会计年度概况显示截至2018年8月销售收入为15,500欧元,总收益为8,294.07欧元,人力成本、办公地成本均为0,成本总计为8,727.59欧元,税前收益为-433.52欧元,所得税费用为-409.56欧元,目前收益为-23.96欧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Z-AlphaGmbH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不是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材料,而是面谈后原告应签证官要求所补充的材料。
  2018年10月10日,德国大使馆对原告2018年9月4日的签证申请作出复函,函上表示:大使馆必须在此抱歉地通知您,您的签证申请由于缺少合法停留所需的前提条件而无法被批准。由于缺乏您在德雇主的业务范围,我们无法判断您是否会从事你所述的职业内容,同时也无法通过薪酬信息预测您一段时期的生活保障情况。在此我希望您可以谅解,鉴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相适应的国际惯例针对此次拒签不会出具更详细的原因说明。……法律救济说明:在公示后一个月内可以针对此复函向柏林行政法院提出申诉。此外您还可以在公示后一个月内在北京外国代理处验证此复函(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期间您仍旧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对此复函提出申诉,但提出异议流程会因此而终止,该复函的验证程序会在申诉流程中进行。提出异议时请陈述您提出异议的理由并附上相关合适的证明,该证明应未在签证申请所出具的材料中。如果该签证申请在经外国代理处验证后再次被拒,您还会得到一份新的复函(复函提出异议),随后可以向柏林行政法院提出申诉。
  原告表示通过德国大使馆发给其的复函可以明确反映出因为原告的雇主Z-AlphaGmbH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原告的专业知识不匹配,且Z-AlphaGmbH公司的财务信息显示的营业额、利润额都非常低,没有实际雇员成本、办公地址成本等因素,导致德国大使馆认为Z-AlphaGmbH公司无法按工作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4,500欧元的薪酬,所以德国大使馆拒绝了原告的签证申请。
  被告确认原告被拒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申请签证时需要亲自和德国大使馆的签证官进行交流,旁人无法陪同,被告无从得知原告和签证官的交流内容,德国大使馆复函上写明的拒签理由有两个,拒签理由之一可以理解为Z-AlphaGmbH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未包含原告申请的职业内容,原告签证申请表职业内容栏填写的是“为来自中国的客户提供在德国设立公司的咨询、为中德两地客户提供寻找工作的咨询,特别是在医疗、养老、传统中医等行业的工作”,原告填写的内容和Z-AlphaGmbH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相符合的,但原告诉状中反复提及医疗健康相关的业务范围,结合面谈之后,原告向德国大使馆出具的解释信的内容来分析,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否在和签证官交流时表述错误,让签证官误解原告拟在德国从事医疗行业的服务;拒签理由之二签证官表示无法确定每月4,500欧元的薪酬是否能覆盖原告在德的生活成本,原告是如何回答其在德生活成本预测的,被告无从得知;综上,被告认为拒签原因不明,且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大使馆不会向被拒签人员明确拒签原因。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被拒签后,放弃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救济途径。原告认为之所以放弃选择救济途径是被告提出的申诉方案没有时间规划也无具体方案,缺乏可行性,且原告的年龄即将届满欧盟蓝卡许可的申请期限;被告则认为己方已提出详细的申诉方案或者也可以继续为原告寻找雇主,是原告自行放弃救济。
  六、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以上事实可由《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在德国寻找工作,即寻找雇主,签订相应的工作合同,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提供欧盟蓝卡许可的咨询信息,并协助原告办理家庭团聚签证的许可。协议履行过程中,经被告推荐,原告选择了Z-AlphaGmbH公司作为其德国雇主,之后向德国大使馆申请签证,但德国大使馆对原告的签证申请予以拒签。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见原、被告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的签证申请被拒是否是因被告推荐给原告的雇主不适格所导致。
  首先,从德国大使馆的拒签结果告知函来看,其上仅载明“您的签证申请由于缺少合法停留所需的前提条件而无法被批准。由于缺乏您在德雇主的业务范围,我们无法判断您是否会从事你所述的职业内容,同时也无法通过薪酬信息预测您一段时期的生活保障情况。”等内容,且明确表示鉴于德国的现行法律和相适应的国际惯例针对此次拒签不会出具详细的原因说明,事实上,是否能够获取签证确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概率,影响其的因素众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和Z-AlphaGmbH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上记载的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范围、Z-AlphaGmbH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业务范围、原告提交给德国大使馆的签证申请表职业内容栏内对于拟从事工作的内容表述三者是一致的,故而,原告认为拒签是因其德国雇主Z-AlphaGmbH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原告专业不匹配,因而不被签证官认可才致其被拒签的解读仅是其个人主观意见,缺乏客观证据加以印证,其将拒签原因归于是被告推荐的德国雇主不适格,本院难以认可。
  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被告应根据原告需求,协助原告在德国寻找雇主,通过行业信息库、网络、报刊、媒体等形式,提供原告企业信息进行初步筛选,被告再根据原告初步筛选结果,通过雇主企业信息、网络、离职人员等筛选及了解目标企业所在行业、企业信息、组织架构等,被告有义务将企业信息告知原告并由原告最终确认,被告需指导原告面试甄选,协调原告与面试企业沟通职位及企业情况,协助原告作为确定人选,获取录用通知或劳工合同,且被告还需协调原告与企业合作意向,沟通劳工合同细节事宜,协调岗位薪资及入职时间,由原告最终确认并签署劳动合同。基于前述约定,被告先后向原告先后推荐了两个德国雇主,原告选择了第二个雇主即与其签订工作合同的Z-AlphaGmbH公司,因此,选择在德雇主的最终权利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决定和谁签订作为申请签证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的在德工作合同。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推荐了德国雇主,并促成双方签订了工作合同。原告现单方根据德国大使馆的拒签结果告知函上表述的“无法通过薪酬信息预测您一段时期的生活保障情况。”,认为结合其应德国大使馆要求补充提交的Z-AlphaGmbH公司财务报表反映出的Z-AlphaGmbH公司营业额、利润额极低等不利情况,可以得出其被拒签是签证官认为Z-AlphaGmbH公司无法按照工作合同向其支付薪酬,依据并不充分。因为,从欧盟蓝卡许可申请的流程来看,原告向德国大使馆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材料后,其本人还需要和签证官进行面谈。面谈过程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如何向签证官描述其赴德之后的具体生活、工作,旁人无从知晓,且原告补充提交给德国大使馆的Z-AlphaGmbH公司财务报表仅截取了一段时间内的财务情况,并不能完整、系统的反映Z-AlphaGmbH公司的资本、营运状况。原告对于签证官认为Z-AlphaGmbH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其薪酬才拒签的解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最后,从原告被拒签后,原、被告各自拟采取的处理意见来分析,被告认为可以对拒签提起申诉或者继续为原告寻找雇主后重新申请等救济措施,但是原告对于上述两种方式的救济措施予以了放弃。由此可见,被告已积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行放弃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因此,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一致,确认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涉案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向原告推荐的雇主Z-AlphaGmbH公司不适格并导致原告被拒签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在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退还协议项下其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人民币216,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3月28日原告郭某和被告倍荣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国商务咨询项目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NOXXXXXXXX)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OXXXXXXXX)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二、对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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