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花花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周振兴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杜昌
原告郭花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公司职员。
原告郭花花与被告周振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周振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花花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周振兴驾驶冀A×××××面包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望楼东口,与前方同向自东向南左转弯的高文习所骑的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郭花花、高文元、李新书、郄宇贤、高冉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平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周振兴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花花的经济损失共计60938.12元。
被告周振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项下应由六人分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37101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花花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医疗费41363.72元,有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告周振兴称垫付500元医疗费用,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每天100元;3、原告郭花花系农村居民,现年63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医嘱明确加强营养,酌定800元。
5、原告郭花花提供其女婿王志晓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日工资115.6元,根据医嘱护理期限为62天,护理费为115.6元/天×62天=7167.2元;6、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
被告周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六位伤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过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
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部分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告郭花花的医疗费用41363.7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5363.72元,交强险内赔偿8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7363.72元×70%=26154.6元、护理费7167.2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
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8000元+26154.6元+7167.2元+500元=41821.8元。
被告周振兴共给六位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170元,由华安财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花花经济损失共计41821.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振兴1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原告郭花共负担238元,被告周振兴负担39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37101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花花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医疗费41363.72元,有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告周振兴称垫付500元医疗费用,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每天100元;3、原告郭花花系农村居民,现年63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医嘱明确加强营养,酌定800元。
5、原告郭花花提供其女婿王志晓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日工资115.6元,根据医嘱护理期限为62天,护理费为115.6元/天×62天=7167.2元;6、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500元。
被告周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六位伤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过的损失按照次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
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部分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告郭花花的医疗费用41363.7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5363.72元,交强险内赔偿8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7363.72元×70%=26154.6元、护理费7167.2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
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8000元+26154.6元+7167.2元+500元=41821.8元。
被告周振兴共给六位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170元,由华安财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花花经济损失共计41821.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周振兴1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原告郭花共负担238元,被告周振兴负担39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梁霞
书记员: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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