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南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陈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593.94元(2732.66×9年);3、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3737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为筒摇车间值车工,一直工作至今,中间从未中断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社保险,原告自己于2015年自行参保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至今。原告认为,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不履行纳费义务原告自行参保缴费的,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参保缴费,从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共72个月,每月320元,被告应承担23040元,从2015年至今三年分别缴费4392元、4764元、5174元,共计被告应承担社会养老保险金赔偿金额37370元。另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入职时尚不满五十周岁,且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现在,也未开始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所请。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现在是否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且领取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我们将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法庭核实相关情况;2.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3.恳请法庭核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自认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原告自认在提起诉讼时已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8月28日是其在被告处上班的最后一天。3.原告申请仲裁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732.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8年6月止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共37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养老保险参保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德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德某某公司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4593.94元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7370元。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郭某英诉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入职的时间是何时;2.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离职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4.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就餐卡、工牌、工资发放流水均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亦未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郭某英陈述其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8月28日离职,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其主张。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在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予以核实,但截至本院作出裁判时其仍未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被告德某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准确入职时间(代理人庭后默认原告诉称入职时间属实),因此本院认定郭某英入职德某某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7月。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93.94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得2732.66元×9个月=2459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自行缴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37370元(1600元×20%×72个月+4392元+4764元+5174元=3737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某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英与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英经济补偿金24593.94元;三、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英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7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德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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