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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负责人:杨克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843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401.66元(医疗费43941.66元,误工费33284元,护理费22800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0元,交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汪某驾驶赣E×××××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岭一弯道,与对向戈英斌驾驶的赣H×××××号车辆会车时,因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乘坐赣H×××××号的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汪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及戈英斌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出院在家休养。经查,赣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汪某的驾驶证、赣E×××××号行驶证、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郭某某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被告婺源支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婺源支公司只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依法核减计算本案各项费用的实际金额,本案的间接损失、诉讼费,被告婺源支公司不承担。被告婺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安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支公司已及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赣E×××××号的重型车,沿汪湖-乌石公路往高沙方向行驶,驶至大岭一弯道时,与对向戈英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车上载有郭某某)会车,由于汪某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相刮撞,造成车上人员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出院时医嘱建休2个月,花费医疗费43941.66元,其中被告汪某垫付20000元、被告高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郭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赣E×××××号重型车在被告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婺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婺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事故车辆在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追加高安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被告汪某、被告婺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被告高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汪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责,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婺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41.66元(其中被告汪某已垫付20000元,被告高安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2、误工费27560元(酌定每天130元计算,住院152天,医嘱休息2个月,130元/天×2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4、营养费7600元(50元/天×152天);5、护理费18240元(酌定每天120元计算,120元/天×152天);6、交通费,结合郭某某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其主张交通费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及其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8417.66元;其中被告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被告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高安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高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婺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婺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417.66元,给付被告汪某所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而原告所诉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汪某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38417.66元,给付被告汪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458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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