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霞
牛怀玉
焦某
焦洁
焦平生
丁应珍
高毛云
李某某
李光云
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郝先锋
张文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艳霞,农民。
系死者焦国峰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怀玉,市民。
原告焦某,现就读于岚县红旗小学。
系原告郭艳霞与死者焦国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岚县普明镇史家洼村人,现住岚县东村龙三街北盛社区金盾小区8排一号。
系焦某之母。
原告焦洁,现就读于岚县星星幼儿园。
系原告郭艳霞与死者焦国峰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岚县普明镇史家洼村人,现住岚县东村龙三街北盛社区金盾小区8排一号。
系焦洁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焦平生,农民。
系死者焦国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应珍,市民。
原告高毛云,农民。
系死者焦国峰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云,市民。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先锋,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兼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汉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艳霞、焦某、焦洁、焦平生、高毛云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就其车辆受损一事对原告焦平生提起反诉。
原告郭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怀玉、原告焦某、焦洁的法定代理人郭艳霞,原告焦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应珍,原告高毛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云,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先锋、张文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霞、焦某、焦洁、焦平生、高毛云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H×××××、晋H×××××挂号大货车,在209国道359KM+900m路边由南向北停放,焦国峰驾驶自己所有的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晋H×××××、晋K312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司机焦国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岚公交认字(2014)第009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国峰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期间曾抢救焦国峰两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16.5元;误工费455元;护理费焦国峰妻子护理费为每天185.48元,两天共370.97元,母亲每天129.6元,共2天款259.3元,共计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两天共30元;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焦洁抚养13年为95400元,焦某抚养8年为80503.5元,焦平生扶养20年,有二子为69920元;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户口计算共计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直接损失57929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总款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偿,再由三被告承担余款40%的赔偿责任。
2、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二个月的营运损失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过程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为2014年10月11日18时,答辩人驾驶晋H×××××、晋K3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河口乡栗家村时,前方约200米出现羊群横穿马路,我随即采取有效措施,打开车辆双闪,减速行驶,当时我看见后面无车辆,在离羊群约10米处慢慢停下,随后突然有车追尾,追尾车为焦国峰驾驶的晋H×××××号重型自卸车,焦国峰被及时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送往太原经抢救无效于10月12日上午死亡。
发生追尾事故时,焦国峰手里仍拿着喝剩的半瓶白酒,其身上酒味浓烈,车上有几瓶啤酒,焦国峰属酒后驾车,事故发生时,未采取自动刹车行为,说明其因喝酒后意识不清楚,注意力不集中,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出事后因岚县交警大队采血量少而无法鉴定,现请求岚县法院对岚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重新认定,认定我无责任;3、因我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让其在保额范围内承担我的赔偿责任。
我现对原告焦平生提出反诉,请求:1、焦平生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2800元;2、要求焦平生赔偿我的停运60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共60000元的损失;3、我要求焦平生赔偿我因停运而产生的车辆分期付款租金12500元;4、要求原告方退还我垫付给焦国峰丧葬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经核实晋H×××××、晋H×××××挂车在我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数项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11176.3元无异议,因该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1176.3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之规定。
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应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死者焦国峰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2天,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3、误工费455元有异议,原告按照山西省2015年统计数据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0187元标准计算2天误工费为455元,因死者焦国峰未住院治疗且死亡,不产生误工费,故对此不予认可;4、护理费630.31元有异议,原告按185元和129.65元分别计算2天护理费为630.31元,因死者焦国峰未住院治疗,故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48138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死者焦国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中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凭证,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死者的城镇收入证明,对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为176180元;6、丧葬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96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4484.5元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63.5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死者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父亲共三个被抚养人,以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标准,按二分之一分别计算其子焦某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0503.5元,其女焦洁13年费用为95140元;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按二分之一计算其父焦平生抚养费6992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死者子女在事故发生前其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其子焦某学校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就读不到两个月,故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死者之父××证,但根据××证登记为视力四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供其他生活来源收入证明,再者赔偿死者焦国峰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后,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死者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因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本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应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6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支出租车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但因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请求法院酌情考虑;10、车辆损失费57929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吕梁市物价局对其所有的晋H×××××号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费57929元,因保险人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意见合理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H×××××号货车和晋H×××××号挂车系我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该车实际使用人2013年与我们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至今尚欠车款5016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文》,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购车使用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诉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焦平生所有的车辆晋H×××××、晋H×××××挂号大货车的受损程度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方不同意,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行业标准正确,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无违法现象,故本院对吕梁市物价局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吕价鉴(2015)第18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驳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焦平生的车损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依据《第三着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规定”因该条款减轻了作为保险方的责任,同时加重了被保险方的责任,也剥夺了作为被保险方在交纳相应保险费后所应享有的权利,再加之原告方对该条款规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予承认,要求主次责任按60%与40%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 、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401.76元中的12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余款733401.76元-122000元=611401.76元的40%即244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交的商业险限额内给付。
由各原告共同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由反诉被告焦平生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修车费2800元的60%即1680元。
四、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任。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84元,各原告共负担36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
反诉被告焦平生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诉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焦平生所有的车辆晋H×××××、晋H×××××挂号大货车的受损程度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方不同意,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行业标准正确,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无违法现象,故本院对吕梁市物价局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吕价鉴(2015)第18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驳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焦平生的车损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依据《第三着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规定”因该条款减轻了作为保险方的责任,同时加重了被保险方的责任,也剥夺了作为被保险方在交纳相应保险费后所应享有的权利,再加之原告方对该条款规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予承认,要求主次责任按60%与40%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 、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401.76元中的12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余款733401.76元-122000元=611401.76元的40%即244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投交的商业险限额内给付。
由各原告共同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由反诉被告焦平生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修车费2800元的60%即1680元。
四、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任。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84元,各原告共负担36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
反诉被告焦平生负担632元。
审判长:杨鲁军
审判员:梁凤明
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刘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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