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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28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在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齐市中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数额没有任何争议,也就是均是认可的,并且已经生效,而且在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二申二字第842号民事裁定认定,如郭某某为朱某某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朱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裁定并没有撤销齐市中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如果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话,就等于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改变了齐市中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的效力。这一点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能够辅助说明上诉人没有多收被上诉人的大豆款,也就是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从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齐中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可省高院认定其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又回头要求返还不当得利,那被上诉人给钱那天,或上诉人2012年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从2012年到2016年,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
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给予维持。经过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有四张收条加即时给付10万元,共还款36.5万元,上诉人起诉时称已还款25万元,少计算了11.5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11.5万元。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提到多计算11.5万元的问题,是因为当时朱某某的母亲张玉凤作为代理人出庭,年岁较大,身体不好,没有仔细计算。郭某某多收取了朱某某1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对方一审出庭的证人,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按照证据效力来讲,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低于书面收条的效力。所以应认定书面收条的效力,否定证言的效力。2012年中,被上诉人向省高院进行申诉,省高院于2015年下发裁定,可见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申诉期间,省高院下达民事裁定,明确指出如果多计算的11.5万元是真实的,朱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多收取该11.5万元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不是撤销中院判决,而是判令对多收取的数额予以返还。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息共计262,367.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根据朱某某原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某共偿还郭某某大豆款36.5万元,尚欠212,248.00元。但另案本院作出的(2012)齐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朱某某尚欠郭某某大豆款327,248.00元,多认定了11.5万元。后朱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的(2015)黑高民二申二字第842号民事裁定认为:“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拖欠郭某某的大豆款数额错误,多计算了115,000.00元,如郭某某为朱某某出具的115,000.00元收据为真实的,朱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朱某某根据该裁定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郭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1.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郭某某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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