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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朱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红,女,1978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代表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朱海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朱海红驾驶冀B197**号汽车行驶至金融街工商局胡同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海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000元。被告朱海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被告朱海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朱海红是冀B197**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海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19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4时30分,被告朱海红驾驶车牌号为冀B197**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金融街工商局胡同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2月2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郭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城区诚派信息咨询服务处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志平护理,张志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员工,张志平护理期间减少收入10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132.2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105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384.22元,其中被告朱海红垫付款10000元。被告朱海红驾驶的冀B19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海红驾驶车牌号为冀B197**的小型汽车与原告郭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朱海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8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32.22元,共计42384.22元(含被告朱海红垫付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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