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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康某某等与陈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原告:康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康某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康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某某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陈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陈某、张某某未到庭,不能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某、张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陈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陈某、张某某按被告陈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023.48元[郭某某96214.84元(医疗费844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康某某22808.64元(医疗费217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8083.69元(96214.84元÷119023.48元×10000元)、原告康某某1916.31元(22808.64元÷119023.48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660.48元[郭某某60679.22元(护理费4043.54元+误工费276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500元)+康某某11981.26元(护理费2481.2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60679.22元、康某某11981.26元;原告郭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675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79131.98元{郭某某63520.56元(90743.65元(96214.84元-8083.69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损认证费200元+施救费100元+病历取证费12.5元)×70%]+康某某15611.42元(22302.03元(22808.64元-1916.31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9.7元)×7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63520.56元、原告康某某15611.42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陈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9437.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3520.56元,合计人民币13295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897.5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611.42元,合计人民币29508.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郭某某、康某某承担204.6元,被告陈某、张某某承担4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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