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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王家湾村296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限期6个月。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元,上述两份借条在借款人处均有王开山签名,在100000元借条上还有王开山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20日借条、2012年4月4日借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王开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自2015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自2012年10月5日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书记员:程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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