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诉海洋置业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长存

原告郭某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存,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霞、刘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房屋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双方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拟安置的房屋不是协议约定的楼房栋号,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海怡学府8号楼即是协议约定的3号楼,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2万元。鉴于双方所签订合同为预约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12万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房屋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双方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拟安置的房屋不是协议约定的楼房栋号,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海怡学府8号楼即是协议约定的3号楼,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2万元。鉴于双方所签订合同为预约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12万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许庆海

书记员:刘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