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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40,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六个月,应按照六个月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2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40,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六个月,应按照六个月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2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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