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郭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本金44400.00元,其中本金为30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2/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另外出具了144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系上述出借款项30000.00元两年的利息(签订欠条之前两年),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
原告郭艳丽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按2/0计息”,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30000.00元本金以月息2分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期利息144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此笔款项的欠条,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签订欠条之前,两年的利息14400.00元(本金为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艳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签订欠条前两年的利息14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梁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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