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云超,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系被告王某某之女。
第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颐和文园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文园8号楼负106号门市。
负责人任洪星。
委托代理人肖伟,职员。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颐和文园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英、王晓,第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颐和文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洋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2013年12月3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洋于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沧州颐和文园分公司(原解放西路分公司)就位于曙光街质监站院内宿舍楼东-302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郭某与王洋相识,相关买卖合同的细节均为其双方商定,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颐和文园分公司(原解放西路分公司)仅作为中介提供相应服务。该房屋买卖合同售房人为王某某、王洋(甲方),购房人为郭某(乙方),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由王洋签字。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4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乙方郭某将房款400000元一次性转入甲方帐户,之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负责该房屋的遗产、继承税,乙方郭某负责其他过户费用。
另查明,涉诉房屋位于曙光街质检站院内宿舍楼-东-302,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0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刘淑英于2012年12月24日去世,被告王某某之子王洋于2015年4月16日去世。王晓为被告王某某长女。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西路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更名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颐和文园分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位于曙光街质检站院内宿舍楼-东-302的房屋,产权登记于2000年,系王某某与刘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称该房屋系其与妻子刘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刘淑英于2012年12月24日去世后,该房屋不当然归被告王某某一人所有,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遗产处理,就本案目前查清的事实,该房屋在刘淑英去世后至王洋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至少还存在王洋、王晓两位继承人,涉诉房屋应属王某某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观上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财产是不动产的已经登记,转让的财产是动产的已经交付。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告郭某是否为善意,其主张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某某授权儿子王洋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第三人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颐和文园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在主持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系王洋称其父亲王某某委托他办理相关事宜,但并未提供王某某授权的委托书。那么,原告郭某对王洋本人无单独处分涉诉房屋的情形是明知的,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王某某授权王洋处理涉诉房屋的买卖事宜,其仅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故不能认定原告郭某系善意。其次,关于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被告王某某不认可收取过原告的购房款,对此,原告提交了其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原告在此期间分数次向被告王某某及王洋转账购房款361493.5元,对此,被告王某某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郭某与王洋之间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间一直存在资金往来,且往来金额超过361493.5元,其中,仅在2013年12月9日存在一笔对王某某转账支取800元的记录,并且,原告郭某与王洋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前,原告郭某主张此期间其与王洋之间多次的转账行为系支付购房款,与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乙方郭某将房款400000元一次性转入甲方帐户”不相符,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涉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原告郭某对涉诉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其与王洋签订的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原告郭某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珊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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