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菊(系原告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彭某某岳父。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学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彭某某岳母。
被告黄某某、胡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菊,被告黄某某、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2.支付延期利息2275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每月月息1750.00元,13个月共计利息22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彭某某和黄某某、胡某某来到原告家里找原告借款建羊场之用,当时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彭某某35000.00元,由二被告黄某某、胡某某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限期5个月内还款,如不按期还款,则每月按5%月息计算,如借款人没办法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由黄某某、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身份信息的事实。
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取款30000.00元用于借款给被告彭某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农历2015年10月2日),被告彭某某因发展养殖业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50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岳父、母)提供担保。彭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彭某某向郭某某借款35000.00元,限期五个月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并备注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农历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彭某某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二被告黄某某、胡某某为彭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债务人彭某某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属于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担保方式。原告在被告黄某某、胡某某保证期内没有及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亦未对债务人彭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黄某某、胡某某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黄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交易凭条显示取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是否收到原告借款不能确定的抗辩,有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丰溪支行交易凭条和账户明细查询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双方按每月5%(年利率6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限额,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自2016年4月13日(借款到期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
免除被告黄某某、胡某某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75元,减半收取621.8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绎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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