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鄂某某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鄂某某
嫩江县北方英语实验学校
高继怀
吴保琴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成全(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某某,男,鄂温克族。
被告鄂某某,男,鄂温克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省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北方英语实验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兴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高福义。
委托代理人高继怀。
委托代理人吴保琴。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鄂某某、鄂某某、嫩江县北方英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英语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成全、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鄂某某、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被告英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怀、吴保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仅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才应对未成年人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英语学校在对学生管理、教育、保护工作上并不存在失职和不当之处,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鄂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在英语学校组织的体育训练课上,由于正常的足球训练,才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原告、被告鄂某某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确实系被告鄂某某所致,基于公平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鄂某某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因鄂某某和原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负担的责任应由其双方父亲承担,所以被告鄂某某应当负担鄂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001.95元,其中外购药品585.00元,因没有医生处方,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都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6,416.9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身份,但在受伤前一直在被告英语学校上学二年,应认定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所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人数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064.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期限为12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父亲系农民身份,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65.10元,故护理费应为781.20元(12天×65.10元/天);交通费3,509.00元,其中北京到巨野火车票两张金额182.00元、巨野到菏泽火车票两张金额18.00元属于与治疗完全没有关联,所以应从总交通费中扣除200.00元,菏泽到哈尔滨火车票两张金额794.00元过高,应当按照原告从嫩江至北京车票金额为667.00元予以维护,所以应从总交通费中减掉127.00元,其它有正式票据且属于治疗期间合理支出,故交通费为3,182.00元;鉴定费以及鉴定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合计5,673.00元,属于诉讼期间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38.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0元,因该笔费用并不属于必要支出,且不是正式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485.15元,依前述比例,被告鄂某某应补偿原告郭某某28,24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郭某某28,242.5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1,407.00元由原告、被告鄂某某各负担7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仅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才应对未成年人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英语学校在对学生管理、教育、保护工作上并不存在失职和不当之处,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鄂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在英语学校组织的体育训练课上,由于正常的足球训练,才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原告、被告鄂某某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确实系被告鄂某某所致,基于公平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鄂某某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因鄂某某和原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负担的责任应由其双方父亲承担,所以被告鄂某某应当负担鄂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001.95元,其中外购药品585.00元,因没有医生处方,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都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6,416.9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身份,但在受伤前一直在被告英语学校上学二年,应认定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所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人数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064.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期限为12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父亲系农民身份,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65.10元,故护理费应为781.20元(12天×65.10元/天);交通费3,509.00元,其中北京到巨野火车票两张金额182.00元、巨野到菏泽火车票两张金额18.00元属于与治疗完全没有关联,所以应从总交通费中扣除200.00元,菏泽到哈尔滨火车票两张金额794.00元过高,应当按照原告从嫩江至北京车票金额为667.00元予以维护,所以应从总交通费中减掉127.00元,其它有正式票据且属于治疗期间合理支出,故交通费为3,182.00元;鉴定费以及鉴定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合计5,673.00元,属于诉讼期间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38.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0元,因该笔费用并不属于必要支出,且不是正式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485.15元,依前述比例,被告鄂某某应补偿原告郭某某28,24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郭某某28,242.5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0元,邮寄费100.00元,合计1,407.00元由原告、被告鄂某某各负担703.50元。
审判长:李爱忠
审判员:刘晓红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张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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