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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翟某彬、刘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翟某彬
刘某增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张勇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彬,男,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刘某增,男,汉族,住邱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翟某彬、被告刘某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翟某彬、被告刘某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邱县新城路与育新街交叉口处与被告翟某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现产生损失30000元。
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对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2016年9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翟某彬、刘某增、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898.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彬、刘某增共同辩称:一、被告翟某彬驾驶刘某增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交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事由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郭某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某彬驾驶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
2、郭某某在邱县中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
4、程学永身份证、崔晓春身份证、营业执照。
5、交通费单据4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据事发时间相差9个多月,无法证明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在住院病历中无记载需要休息3个月;对尾号0838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其属于病历查询,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尾号2316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不需外购药物,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受有损失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出现连号现象,且不显示金额和起、始点,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翟某彬和被告刘某增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事认定书有异议,其认定事实确定责任错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定事故责任。
对证据2中尾号为6485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发生在受害人出院后,且检查的是血常规,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对尾号为7210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发生在受害人出院后,不能证明票据中支付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尾号为3113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所支付的费用与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无关;对尾号为2316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附带诊断病历,也无用药处方支持,不能证明票据收费与本案有关。
对其余5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都是发生在受害人出院后,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对证据3中鉴定费,保险法64-66条规定,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原告郭某某、被告翟某彬、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翟某彬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4181.7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二十天,并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为5960.90元[54.19元×110天(20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其女儿崔晓春和女婿程学永护理护理,崔晓春和程学永在邱县县城经营木莎廊理发店,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76元(91.90元×20天×2人);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崔晓春护理,护理费为3676元(91.90元×40天×1人),护理费共计7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往返邱县至邯郸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
(7)鉴定费18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8694.6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翟某彬借用冀D×××××号车的使用期间,被告翟某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D×××××号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刘某增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彬予以赔偿。
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712.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3712.9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70%即17487.20元,由被告翟某彬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该项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3712.90元(由原告郭某某领取21212.90元,由被告刘某增领取2500元);
二、被告翟某彬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7.2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0元,被告翟某彬负担17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244元。
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翟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翟某彬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4181.7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二十天,并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为5960.90元[54.19元×110天(20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其女儿崔晓春和女婿程学永护理护理,崔晓春和程学永在邱县县城经营木莎廊理发店,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76元(91.90元×20天×2人);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崔晓春护理,护理费为3676元(91.90元×40天×1人),护理费共计7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往返邱县至邯郸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
(7)鉴定费18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8694.6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翟某彬借用冀D×××××号车的使用期间,被告翟某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D×××××号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刘某增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彬予以赔偿。
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712.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3712.9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70%即17487.20元,由被告翟某彬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该项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3712.90元(由原告郭某某领取21212.90元,由被告刘某增领取2500元);
二、被告翟某彬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7.2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0元,被告翟某彬负担17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244元。
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翟某彬负担。

审判长: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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