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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夏治平、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男,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夏治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治平、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治平、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3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治平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治平以土地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夏治平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治平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索债,被告夏治平以其舅舅卖船的债权抵债15万元后至今仍欠原告35万元未还。另被告夏治平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及余欠本金;2.被告夏治平应偿还的利息;3.被告白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夏治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夏治平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治平交付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夏治平于2016年4月25日抵偿了借款本金1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夏治平余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
原告与被告夏治平在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月息按每月壹万元整付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发生变化,被告夏治平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息:第一部分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第二部分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治平与被告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因被告夏治平、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原告与被告夏治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治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白某某与夏治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治平、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治平、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第二部分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夏治平、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雨芳 审判员  徐晓鸣 审判员  黄儒文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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