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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
王延民
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民,曾用名王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机构代码证号:74665103-7。
负责人王然,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延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王延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郭某某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延民的过错程度、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郭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8348.8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评残费8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延民予以赔偿(在垫付款内扣除)。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则原告与被告王延民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被告王延民一直在拿医疗费;二则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二次住院出院后还需拄双拐活动两个月,客观上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再者原告起诉时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参照诉讼时效有关规定,应视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延民为郭某某和曹会芳垫付的72000元,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834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后为21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45元,被告王延民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郭某某因事故伤害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延民的过错程度、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乡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郭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8348.8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郭某某的评残费8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延民予以赔偿(在垫付款内扣除)。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则原告与被告王延民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被告王延民一直在拿医疗费;二则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二次住院出院后还需拄双拐活动两个月,客观上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再者原告起诉时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参照诉讼时效有关规定,应视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延民为郭某某和曹会芳垫付的72000元,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834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后为21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45元,被告王延民负担1050元。

审判长:王献彬

书记员:刘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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