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系郭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登科。肇事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与被告高登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登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7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77.24元(其中郭某某25834.72元,陈金花61142.5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高登科驾驶冀D×××××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昌县境内横小线由周巷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新建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乘坐原告陈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陈金花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登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已治愈出院,因损害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陈金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员、肇事车基本情况;证据四、保险代抄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证据七、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二原告的鉴定费支出;证据八、租房合同,社区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高登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肇事货车为营运车辆,需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果四证合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核定;原告陈金花的伤残等级过高,二原告后期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交通费过高,二原告应综合计算;车损以定损单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核减。其他计算无异议。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二人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原告郭某某出院休治,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654.72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陈金花出院休治,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3840.52元。2017年12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二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对原告郭某某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元;3.建议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对原告陈金花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金花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元;3.建议护理期120日,营养期80日。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郭某某、陈金花夫妇自2016年7月起,租赁位于孝昌县花园镇礼节路118号房屋做小生意。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房产证,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本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陈金花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二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因被告高登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高登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由被告高登科承担。肇事货车驾驶员被告高登科、登记车主边玉军均为外省籍人员,消极诉讼,导致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无法查明。但货车本来系货运车辆,其营运行为没有加重保险责任,故不影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异议,经审查: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均依有效鉴定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酌定为300元,计入原告郭某某名下赔偿;车损本院依定损单核定为1178.70元;原告陈金花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原告郭某某的赔偿: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8654.72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2.护理费89元×120天=1068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车损1178.70元。合计25013.42元。原告陈金花的赔偿: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3840.52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2.护理费89元×120天=10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9.4年×10%=276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2142.52元。另外鉴定费共计2300元。被告高登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中的25013.42元,赔偿原告陈金花各项损失中的62142.52元,合计8715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高登科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陈金花鉴定费1500元,合计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原告陈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高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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