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满瑞
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
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满瑞(系原告父亲),居民。
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唐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满瑞及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系燕山路129号商业房房主,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给四川酒楼经营使用。
在2015年7月8日被告对燕山路东侧商业街进行改造时,需对二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经协商,被告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燕山路东侧商业用房置换协议》,同时被告方承诺,保证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完工,保证二原告的商业楼能够出租使用,为此,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赵泽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四川酒楼拆除并恢复地面硬化在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若不能完成补偿房主每户每天1000元。
但实际上,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晚才完成施工,另需14天混凝土养护期。
据此,被告完成原告商业楼前地面硬化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比承诺时间晚了40天,按照被告的承诺,被告应补偿原告40000元。
当二原告向被告追讨补偿时,遭到拒绝。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40000元。
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过《燕山路东侧商业用房置换协议》,但不是原告提交的版本,该置换行为系答辩人用全部建成并已经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安置用房置换被答辩人的旧商业用房。
新建安置用房位于旧商业用房后侧,相距约10多米处。
答辩人置换被答辩人旧商业用房后拆除硬化作为空地。
本次置换共涉及四户,分别为徐军、郭胜爱、郭某某及王连华,该四户为答辩人对燕山路东侧商业街改造拆迁一直没能协商一致的最后四家。
截止签订置换协议时,答辩人已经完成开发工作,住户已经基本全部入住。
但作为央企,本着对项目负责的他态度,在拆迁政策的基础上,再次对该四家被拆迁户进行让利,签订置换协议。
置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无违约行为。
2、置换协议签订后,被置换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没有限定答辩人在什么时间拆除。
答辩人有权自行决定拆除时间。
2015年8月12日,最后一家商户王连华搬清房屋后,答辩人才开始拆迁工作。
在各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分别于8月13日、14日向各户发放了过渡费。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7月31日前完成硬化,否则每日赔偿1000元没有合法依据。
置换协议第7.2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答辩人提交的保证书并不是置换协议的补充协议,保证书中没有答辩人签章。
赵泽强所做的保证前提是,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四户旧商业用房在2015年7月15日腾空房屋,完成搬迁的前提下。
没有顺利进行拆迁是被答辩人及另一商户业主王连华没有完成搬迁所致,并非答辩人拒不进行拆迁。
置换协议第6条约定,若涉及拆迁4商户中有协商不成的,则此协议无效作废,甲乙双方再另行商议。
被答辩人及另一业主王连华没有按时完成搬迁,赵泽强所做的保证也是一份作废的保证。
4、被拆迁的4户商业用房业主,均领取了过渡费,答辩人的拆除行为没有给4户业主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现仍违法占用被告土地,用制作的集装箱作为办公用房,存在放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如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将依法起诉原告占用被告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中赵泽强的签字及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对赵泽强出具的保证的认可,可以认定赵泽强系被告工作人员,并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出具保证,赵泽强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赵泽强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在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拆迁时间的情况下所出具,该保证对于原告的搬迁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催促作用,应当对原告基于对该保证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保证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主张拆迁协议中约定若涉及拆迁四户商业中有协商不成的,则此协议无效作废,因此张泽强的保证也作废,本院认为赵泽强提供的保证并未直接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中,而是在签订拆迁补偿之外对拆迁完成时间的单独承诺,该承诺的时间及因未按期完成所约定的补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该保证的约定给付原告补偿。
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是在2015年8月25日开始施工,8月26日施工完成。
原告主张在路面硬化后需要14天养护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鲁某证明在路面硬化后一两天就有车在上面停放,证人鲁某系清洁工,对该地区的路面情况较为了解,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在被告施工完成后一两天硬化的地面就可以使用,按照被告对于路面硬化所作出的时间及补偿的承诺,本院支持28天的补偿费用,共计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补偿款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中赵泽强的签字及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对赵泽强出具的保证的认可,可以认定赵泽强系被告工作人员,并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出具保证,赵泽强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赵泽强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在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拆迁时间的情况下所出具,该保证对于原告的搬迁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催促作用,应当对原告基于对该保证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保证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主张拆迁协议中约定若涉及拆迁四户商业中有协商不成的,则此协议无效作废,因此张泽强的保证也作废,本院认为赵泽强提供的保证并未直接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中,而是在签订拆迁补偿之外对拆迁完成时间的单独承诺,该承诺的时间及因未按期完成所约定的补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该保证的约定给付原告补偿。
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是在2015年8月25日开始施工,8月26日施工完成。
原告主张在路面硬化后需要14天养护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鲁某证明在路面硬化后一两天就有车在上面停放,证人鲁某系清洁工,对该地区的路面情况较为了解,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在被告施工完成后一两天硬化的地面就可以使用,按照被告对于路面硬化所作出的时间及补偿的承诺,本院支持28天的补偿费用,共计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补偿款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业海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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