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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民诉唐山市丰某某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民
唐山市丰某某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
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民,居民。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民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以下简称北关二居)提供劳务人身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余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第一生产小队铡草过程中将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被铡草机割伤属实,原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第一生产小队并非法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人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承担。现原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已更名为唐山市丰某某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原告请求被告北关二居赔偿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1976年8月26日受伤至今已36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李文德陈述“生产队解体后就没事了,大队一直没给解决过,原告通过我没找过大队,但他自己找没找过我不知道”、郑友兴陈述“生产队怎么解决的我不知道,生产队解体后怎么处理的我更不清楚了”、沈培伍陈述“至于生产队时怎么解决和生产队解体后怎么解决我都不清楚”均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找居委会解决;虽然原告提供了2004年9月21日署名李柱三、刘国清、刘国田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给生产队铡草右手致残至今未解决,但该三人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从原告当庭陈述“生产队解体后,我找前任书记刘国田要求赔偿,刘国田也没给我解决。刘国田退后,给我打了份证明,证明这个事一直没给我解决过。我又找下一任书记黄胜德、村主任裴贺,他们的意见和被告的答辩状一样说不管”是去年其找居委会时说的,但是原告当庭承认现任居委会主任王文余任主任已经六年多了,原告再称找村主任裴贺解决是去年的事,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第一生产小队铡草过程中将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被铡草机割伤属实,原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第一生产小队并非法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人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承担。现原丰润县城关人民公社北关生产大队已更名为唐山市丰某某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原告请求被告北关二居赔偿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1976年8月26日受伤至今已36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看,李文德陈述“生产队解体后就没事了,大队一直没给解决过,原告通过我没找过大队,但他自己找没找过我不知道”、郑友兴陈述“生产队怎么解决的我不知道,生产队解体后怎么处理的我更不清楚了”、沈培伍陈述“至于生产队时怎么解决和生产队解体后怎么解决我都不清楚”均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找居委会解决;虽然原告提供了2004年9月21日署名李柱三、刘国清、刘国田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给生产队铡草右手致残至今未解决,但该三人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从原告当庭陈述“生产队解体后,我找前任书记刘国田要求赔偿,刘国田也没给我解决。刘国田退后,给我打了份证明,证明这个事一直没给我解决过。我又找下一任书记黄胜德、村主任裴贺,他们的意见和被告的答辩状一样说不管”是去年其找居委会时说的,但是原告当庭承认现任居委会主任王文余任主任已经六年多了,原告再称找村主任裴贺解决是去年的事,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民负担。

审判长:徐本民
审判员:周文璟
审判员:徐俊月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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