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国军,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代表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国军、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黄国军、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代官屯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玉田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另查明,被告黄国军系BX2651/冀B×××××挂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情况。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45575.24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的原件,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该复印件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相一致,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中心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共计201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故××赔偿金为44204元、误工损失应为201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住院32天,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2809.28元(87.79元×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在其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中已包含入院及转院的费用,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及次数以及进行鉴定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扶养人为1人,扶养义务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8.4元(9023元×8年×20%÷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5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2809.28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546.92元。另外,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鉴定开支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军所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黄国军应予赔偿,并承担必要的鉴定费用。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进行赔偿,并负担必要的鉴定费用。原告在取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黄国军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546.92元,并承担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329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在取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黄国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黄国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原告郭某某履行返还垫付医疗费义务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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