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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郭张弓村金源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代签)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代为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
主要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
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被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和祁亚娜、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77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5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之夫秦迎军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在107复线孝感市万锦城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秦迎军现场死亡及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2天。豫H×××××号车在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
被告润兴公司辩称,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在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投保的限额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润兴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财保东西湖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不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6时01分,秦迎军驾驶润兴公司所属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载乘苏小军沿107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万锦城小区门前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对向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豫H×××××号车前部与鄂A×××××号前部相撞,造成秦迎军现场死亡及郭某某、苏小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
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83565.35元。
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10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15%;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费、手术费预计28000元。
原告郭某某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自2014年2月起租住于孝感市××肖港镇阳光鑫城8栋10单元504室。
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桂元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51年8月1日,生育子女二人。
豫H×××××号车在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不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审理,财保东西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郭某某作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合法驾驶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3565.35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8057.34元(服务业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8800.49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8401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81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1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年×16年×15%÷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7606.78元。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865.35元,由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的70%即73405.75元,由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下部分的30%即31459.6元,由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2741.43元,由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的70%即22919元,由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下部分的30%即9822.43元,由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财保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324.75元。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41282.0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润兴公司赔偿1330元,郭某某自行承担570元。被告王某某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96324.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41282.03元;
四、被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33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虹
审判员 何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志雄

书记员: 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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