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尚某某,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荷,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孙某母亲。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原告常某某与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韬,男,尚某某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河东街邮政局办公楼。
负责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霞,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尚某某分公司金融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孙某、孙某某、常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日依职权依法追加孙某、孙某某、常某某为原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同时系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荷、原告孙成田与常小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韬、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孙某某名下的存款变更至其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中孙鹏飞名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分割,并支付属于原告郭某某的部分;2.与其他原告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其与孙鹏飞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孙鹏飞于2014年2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存款10万元,账号为03×××66,2014年3月23日存款7万元,账号为03×××35。孙鹏飞死亡后,其要求变更存款人姓名,被告以其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故诉至尚某某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支付孙鹏飞遗产中属于原告孙某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为孙鹏飞之子,有权继承孙鹏飞遗产。
原告常小芝、孙成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孙鹏飞名下的存款及利息依法分割,支取应得部分;2.与其他原告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小芝、孙成田为孙鹏飞的父母,有权继承孙鹏飞遗产。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取有争议的存款需有公正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其单位没有违反规定办理业务,诉讼费应由四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承认原告郭某某、孙某、孙成田、常小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某、孙某、孙成田、常小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孙鹏飞生前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存款17万元,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孙鹏飞与原告郭某某系合法夫妻,该二笔存款的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原告郭某某。剩余部分属于存款人孙鹏飞的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告郭某某、孙某、孙成田、常小芝继承。原告郭某某、孙某、孙成田、常小芝有权提取属于存款人孙鹏飞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的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取存款人孙鹏飞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的17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二分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应予配合;
二、原告郭某某、孙某、孙成田、常小芝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取存款人孙鹏飞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的8.5万元及利息的四分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光明路营业所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56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100元),原告孙某、孙成田、常小芝分别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婧
书记员:张明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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