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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任某某、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原告郭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被告任某某母亲。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武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被告任某某、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武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名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42万元。2、要求三名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对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郭某某驾驶无牌照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且违法载人(乘坐刘创新和王佳兴)相撞,造成郭某某和刘创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创新和王佳兴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冀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于我的合法损失,三名被告不依法赔偿,故此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及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冀D×××××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两份;4、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十六张共计117166.9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共计4300元;6、交通费票据2000元。
被告任某某、姬某某辩称,一、2017年1月4日,冀D×××××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2017年1月16日,冀D×××××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5日24时止。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我方确立保险关系时,没有向我方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我方依法履行免责部分的明确说明义务,如其提出免除责任的主张,均是不成立的。
被告任某某、姬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1、(2018)冀0434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合法损失外,任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对该数额我方不再主张权利。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有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以及肇事车辆为承保标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可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1、根据保险法规定,驾驶员任某某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事故车辆,交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法院调解先行垫付给受害者,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对强制险的补充,交强险保险责任也适用于商业三者险,并且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页已经明确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2、根据强制性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该案客户向我司报案称驾驶员为任瑞楠,后经事故科实际调查为任某某,涉及故意调换,逃避法律追究责任,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建议法院根据案情复杂性移交当地公安,追究其保险诈骗罪。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投保单、投保提示单、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任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县××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对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郭某某驾驶无牌照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且违法载人(乘坐刘创新和王佳兴)相撞,造成刘创新和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相继在魏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11852.76元,救护车费600元。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两人陪护。2017年7月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创新和王佳兴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2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3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姬某某,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任某某于2018年4月4日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有“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但投保人签名并非姬某某本人签写。被告姬某某为鉴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签名非本人签写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姬某某作为母亲应当知道其子被告任某某无驾驶证,而放任其驾驶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则应与被告任某某均担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任某某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驶,并且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页已经明确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内容,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投保人签名亦非姬某某本人签写,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无法证明本案符合免责情形,其次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醒姬某某注意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姬某某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即便本案符合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条款因其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致使第三者遭受的相关损失负责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任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某某支付的共计111852.76元医疗费单据和600元救护车费单据为正规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外购药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外购证明和相关必要性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88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则原告的营养费为4400元(50元×8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郭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原告住院期间88天,参照其农村户籍性质,则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601.95元(21987元年÷365天×88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则20年的护理费为439740元(21987元年×20年×100%);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郭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则其残疾赔偿金为231858元(12881元×20年×90%);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发生,结合事故发生及就医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1000元为妥;鉴定费430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任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共计808752.71元,因原告仅诉求4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300000元。对于被告姬某某为鉴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签名非本人签写支付的鉴定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投保单等证据是用以证明与被告姬某某之间存在载明有免责事项的保险合同,且对被告姬某某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因被告姬某某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而未达成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被告姬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姬某某鉴定费2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任某某和被告姬某某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敏

书记员: 闫一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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