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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立彬、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彬,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立彬、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彬、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59523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5952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59523元的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彬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17年1月23日,共欠原告159532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明确写明了上述金额。被告张立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立彬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及数额;
3、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立彬、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张立彬供应钢材,被告张立彬陆续支付货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立彬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欠盘条郭某某款159523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伍佰贰拾叁元)”。被告张立彬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陆续向被告张立彬供应钢材,被告张立彬陆续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张立彬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立彬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立彬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立彬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张立彬尚欠其货款159523元,被告张立彬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彬支付货款159523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5952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可以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59523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5952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张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韦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 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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