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晋某某
曹福勇
曹福朝
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系死者曹某之母)。
原告: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系死者曹某之妻)。
原告:曹福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系死者曹某之子)。
原告:曹福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系死者曹某之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晋某某、曹福勇、曹福朝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福朝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15时,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滨榆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五里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驶入滨榆线向左转弯曹某全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晋某某受伤曹某全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曹某全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51984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赔偿金5万元、赡养费47765元、医疗费6038.91元、车损2500元、车损鉴定费206元。
鉴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51471.66元。
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车冀A×××××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我为死者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施救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冀A×××××S号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真实合法、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冀A×××××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其近亲曹某全死亡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的诉请内容一致。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曹某全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3、死曹某全在武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结算凭证,证明死者住院情况。
4、死曹某全尸检报告一份。
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鉴定发票一张。
6、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冀A×××××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7、南街村委会出具的死曹某全配偶及子女情况以及本案中被抚养人郭某某子女情况证明两份。
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6038.91元。
2、死亡赔偿金曹某全28249元×16年=451984元。
3、丧葬费:52409÷2=26204.5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某5年÷2人=2.5年×19106元=47765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
6、车损:2500元。
7、鉴定费206元。
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38.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认定书应于事故发生日起十日内出具,此认定书出具的程序违法。
对更正说明认可。
对证据2郭某某的户口没有原件,对复印件我方不质证,请原告提供原件后再核实。
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法院核实。
原告出具的哈励逊医院结算凭证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不认可4925.21元,需原告提供合法的发票核实。
对证据4尸检报告认可。
对证据5车损系原告曹福朝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其鉴定材料无法核实,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评估,由法院委托重新评估。
公估费发票没有公估单位的盖章,且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对证据6没异议。
对证据7因原告无法提供郭某某的户口信息以及身份证明,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证据的规定,对于其母亲郭某某的证明不认可。
死亡赔偿金死者在开庭前应按照15年计算,抚养费因郭某某的身份无法认可,所以无法赔偿。
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0元。
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提交垫付费用收条一张及施救费发票一张。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垫付费用20000元收条一张没异议,对施救费应由李某某自行担负。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收条一张认可;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队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该认定书出具的程序提出质证意见,经调查本案交通事故卷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尸检报告可以证实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死曹某全检验尸体、查明死因,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该尸检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武邑县交警队在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 、第47条 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予以采纳。
证据2经核实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信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证据3中各项证据真实有效,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指明原告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药物明细,也未说明原告治疗的非必要性,故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哈励逊医院出具的结算凭证曹某全在哈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相互佐证,且盖有医院的结算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有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
公估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
对证据7武邑经济开发区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经与五原告及被抚养人郭某某之子曹新友的户口信息核实相一致,且有村委会盖章确认,内容真实,予以采纳。
对证据4、证据6被告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纳。
因死曹某全的户口所在地记载为武邑县武邑镇南街,现为武邑经济开发区南街村,为城镇户口,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收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对证据2施救费票据原被告均有异议并提出质证意见,因该票据显示被施救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冀A×××××S号车,被告主张是第三方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其近亲曹某全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6038.9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8432+43967.5元=462399.5元(26152元/年×16年+郭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5年/2)、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共计547142.91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曹某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其所驾驶冀A×××××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方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晋某某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死曹某全的医疗费6038.91元,赔偿晋某某的医疗费396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038.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8038.91元。
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99.5元(462399.5元-11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2500元-2000元)共计429104元的50%即214552元。
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方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32590.91元(118038.91元+214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四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曹某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其所驾驶冀A×××××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
因本案原告方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晋某某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死曹某全的医疗费6038.91元,赔偿晋某某的医疗费396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038.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8038.91元。
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99.5元(462399.5元-11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2500元-2000元)共计429104元的50%即214552元。
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方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32590.91元(118038.91元+214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某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四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81元。
审判长:王凤娇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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