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雯,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菜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对原告郭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09,865.9元予以赔偿(医疗费16,96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9,8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高某驾驶N15378号电动自行车在东风大道莲湖路口至东荆路口与原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受伤。随后,原告郭某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认为,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高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答辩称:医疗费用被告高某已垫付4,600元。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承担原告郭某营养费没有异议,但被告高某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医疗费,被告高某对原告郭某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6,963.9元无异议,本院根据发票金额计算实际应为16,963.85元。其中被告高某自述为原告郭某垫付医疗费4,600元,原告郭某仅认可被告高某垫付3,000,超出部分被告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高某驾驶武汉N15378两轮电动车在东风大道莲湖路口至东荆路路段与原告郭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郭某共支付医疗费16,963.85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3,000元。2017年4月2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7】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5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郭某另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沌口开发区洪山小区,属城镇范围。原告郭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85.85元。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郭某领取工资合计2,970.3元(当月工资下月发放,故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1,235.15+500+1,235.15=2,970.3)。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武汉N15378两轮电动车致原告郭某受伤且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被告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郭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郭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按票据金额核定为16,9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为255元(15元/日×17日=255元);原告郭某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按15元/日计算为255元(15元/日×17日=255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护理费本院计算为4,476.3元(32,677元/年÷365日/年×50日=4,47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郭某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郭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86元未超过原告郭某银行流水中显示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郭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686元予以认定,其误工费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405.1元(3,686元/月÷30日/月×117日-2,970.3=11,405.1元);交通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结合原告郭某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合计98,827.25元(16,963.85+3,000+2,500+255+255+58,772+4,476.3+11,405.1+200+1,000=98,827.25)。因此,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垫付的费用3,000元,被告高某还应承担66,179.08元(98,827.25×70%-3000=66,179.08),剩余部分32,648.17元(98,827.25-66,179.08=32,648.17)由原告郭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66,179.08元(垫付费用3,000元已抵扣);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7.5元,被告高某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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