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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群生诉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群生
张庆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郭群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北省内丘县。
原告郭群生与被告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群生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我是前后院,我是前院、被告是后院。被告出行的道路从我院中穿过。原本这条道路与我的院子处于同一平面,后被告在翻盖新房时将自己的地基抬高,随之也将这条路进行抬高,导致我的下水道被堵塞、下雨时水流进入我的东屋,无法居住。另外,我与被告原来出大门后都通过冲着我的房子中间的一条路通向大街,但被告却将这条路种上菜,将道路改到了西侧,给我带来了不便。而且被告所种的菜地还占用了我的部分空地。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通过原告院内和院外的道路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院外属于原告的空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在原告的空地与被告向外通行的井的井盖埋到地平面以下,不影响通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冀(内)字第1111221号),证明原告对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合法权益,对原告现通行的道路及原来原告院外的道路也有合法权益;2、神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院外的土地非法改变了使用现状,非法侵占了共有的道路及原来道路以东属于原告的空地;3、神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此纠纷向村委会与乡政府多次反映,但未得到解决;4、证人吉小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院内的路原来与院是水平的,恢复原来地貌,水不再向原告屋里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对,道不是在中间走的,冲我大门口走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水道是通的,不向原告屋里流,证人对我们的情况不熟悉。
被告郭某某辩称,道路还是原来的道,水道也是老水道,门前我打的井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现在我的道有点窄,要求加宽一点。现在水道不影响出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主为被告父亲郭成志的宅基地证复印件,证明我的房子也有宅基地证;证据2、神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写明“关于我神头村郭某某和郭群子门前空地一事,上次给郭群子开的信中,尺寸一事是郭群子说的,村委会没有测量。对于他们俩家人门前的空地是以前老地方,村委会也说不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不质证;对证据2,我在村里是叫郭群子,但这份证据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有错字、别名,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将原来共用的水道上覆盖了杂物,给水道疏通增加了难度,不利于流水通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院内道路系被告出门的必经之路,且不妨碍原告的通行,应予保留;院外的道路虽然经被告改道,但新路是取直线,亦未妨碍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内和院外的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诉争的院外空地不属于原被告宅基范围内,其性质应是闲散地。对闲散地的使用应由村委会做出规划,本案中神头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闲散地为6.5尺,但未明确边界,神头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临街所修建的井并未处于双方通行的道路上,没有影响通行,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某某将双方诉争的位于神头村房屋的水道上方的覆盖物清除,恢复原状、保持流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郭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群生负担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将原来共用的水道上覆盖了杂物,给水道疏通增加了难度,不利于流水通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院内道路系被告出门的必经之路,且不妨碍原告的通行,应予保留;院外的道路虽然经被告改道,但新路是取直线,亦未妨碍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内和院外的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诉争的院外空地不属于原被告宅基范围内,其性质应是闲散地。对闲散地的使用应由村委会做出规划,本案中神头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闲散地为6.5尺,但未明确边界,神头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临街所修建的井并未处于双方通行的道路上,没有影响通行,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某某将双方诉争的位于神头村房屋的水道上方的覆盖物清除,恢复原状、保持流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郭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群生负担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毛文海
审判员:杨志斌
审判员:申赵清

书记员:申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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