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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英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美英
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明花

原告:郭美英。
委托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花。
原告郭美英诉被告刘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革、杨子柱,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明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美英诉称,2014年10月6日中午12时许,其与邻居在台城乡台城村村南承包地等待播种机,准备播种小麦。
被告刘某某驾驶小麦播种机在地头转弯时,播种机的尾部将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台城乡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
为减轻医疗费负担,原告在卫生院治疗几日后,回家继续治疗。
被告在支付了半个月的治疗费后,不再与原告见面。
原告认为,被告的过失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并使其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而不是6日,原告当时以右腿受伤为由要求其赔偿,而不是左腿,被告当时急于播种,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为其支付了4300元医疗费,但不存在“答应负全部责任”之说。
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不存在“为减轻双方负担,住院治疗几日,回家继续治疗”。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43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郭美英称事故发生前,其在邯郸市盈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95元/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根据磁县卫生院的诊断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三个月复查,及复查诊断意见骨折临床愈合,原告的误工费为:95元/日×30日×3=8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英损失4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郭美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43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郭美英称事故发生前,其在邯郸市盈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95元/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根据磁县卫生院的诊断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三个月复查,及复查诊断意见骨折临床愈合,原告的误工费为:95元/日×30日×3=8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英损失4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郭美英负担500元。

审判长:马艳萍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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