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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蔡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久,尚志市石头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松解手术费20,000.00元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予重新鉴定,并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松解手术费用20,000.00元不属于临床诊疗类别项下的手术治疗费用,应当属于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即不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鉴定不合理。鉴定以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残,郭某右前臂受伤,腕关节与肘关节共计占一上肢功能30%,即便其功能全部丧失也无法达到50%,明显错误。应予重新鉴定。
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蔡某辩称:案涉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训练费、伤残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费,总计607,47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7日19时50分许,蔡某驾驶牌号为辽A×××××夏利小型轿车,沿延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700米处,追撞同方向行驶的孙继福的沭河牌手扶拖拉机拖车尾部,至郭某受伤,经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继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62,988.62元,在延寿人民医院支出761.20元,计63,749.82元。蔡某给付7,000.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7-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后期松解术20,000.00元。另原告缴纳鉴定费4,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75.5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2,775.50元、伤残赔偿金66,5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1,498.50元、护理费1,98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总计188,57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某根据过错比例分担。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依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则每天为79.3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775.50元,原告主张7,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3,5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费问题。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依照黑龙江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则每天为79.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75.50元,原告主张7,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5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95.00元,原告的伤残为八级,故伤残赔偿金为66,570.00元(11,095.00元×30%×20年),原告主张100,000.00元无事实根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问题。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及松解术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6个月,减去住院期间的35天,还应当支持145天,误工费为11,498.5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2个月,减去住院期间的35天,剩余期间,应当支持护理费1,982.50元(60天-35天×79.30元/天),原告主张7,000.00元,无事实根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赡养费、抚养费问题。因伤残费已经予以支持,故该二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及数额问题。对于此起交通事故,蔡某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为132,005.17元,其已经支付7,000.00元,剩余125,007.17元,由于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支付120,000.00元,剩余5,007.17元,由蔡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00元;二、蔡某赔偿原告5,007.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项费用,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72.00元,由原告负担8,172.00元,由蔡某负担2,8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蔡某负担2,80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数额是否合理;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保险合同所指医疗费用包含松解术费用20,0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此费用不应予保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但其对原鉴定程序无异议,故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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