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郭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李某某(郭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康海梅(郭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郭泓博(郭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任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李某某、康海梅、郭泓博与被告任文海、任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梅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被告任文海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李某某、康海梅、郭泓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共计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6284.55元。事实和理由:郭某是原告郭某、李某某的儿子,是康海梅亡夫,是郭泓博父亲。2016年7月13日,郭某驾驶蒙A×××××号轿车在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4公里200米处,与任文海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郭某死亡,车辆受损。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任文海负次要责任。经查,冀G×××××号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任志强,第二被告任志强在第三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任文海辩称,由于被告在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所有请求由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任志强辩称,由于被告在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所有请求由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045899(车架号LNBSCCAH3FF101547)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责,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2.丧葬费用: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费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须提供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被抚养人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为多人的,应该按照比例分担。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鸿量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予认定。2.关于车辆修理票据、拖车费票据及修理明细,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郭某系蒙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21时许,郭某驾驶蒙A×××××号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4公里200米处时,与任文海驾驶任志强所有的冀G×××××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郭某死亡,车辆受损。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文海负次要责任。郭某户籍地为赤城县××××号,系非农业户口,其继承人有父亲郭某、母亲李某某、妻子康海梅、儿子郭泓博。
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计款564980元。
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56987÷12为4749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4元。
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郭某,给付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四个抚养义务人,计款12247.5元。母亲李某某,给付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四个抚养义务人,计款12247.5元。以上共计24495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4人次、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为1710元。
以上损失共计为6516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文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郭某死亡,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任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任文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541679元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30%为16250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蒙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故对于拖车费和修理费,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李某某、康海梅、郭泓博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李某某、康海梅、郭泓博剩余损失162503.7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694元,四原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曹克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