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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董某某、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刘彬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王丽(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7栋1层29室。
法定代表人肖晶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层09-10号。
负责人陈新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速递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珂、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车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1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鄂A×××××小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景城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董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577251X,车辆识别代号为LGBP12E05EV261156,牌号为鄂A×××××,车辆所有人为车速递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5月16日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08526.55元(医疗费910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7221.33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54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54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A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驾驶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4月8日,有效期限6年。
事故车辆鄂A×××××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A4、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钟祥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五张、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吉瑞国药药费票据一张、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永康医药公司出具的药品费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药品费、继续治疗费、诊疗费共计109459.36元。
A5、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华中科技大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精神损伤测评报告一份、肌电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
A6、司法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400.35元。
A7、钟祥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八张,高级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减少收入的情况。
A8、交通费用票据十九张、复印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以及复印费共计1549元。
A9、宝岛眼镜验光配镜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此财产损失为719元。
A10、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郭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肺挫伤;左锁骨骨折。
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
二、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足够予以赔偿。
三、董某某已经垫付了65930.40元,此费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给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车速递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车速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阐明。
鉴定费用不属于永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B1、钟祥市第一中学原告工资表七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5、A6、A10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4,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票据金额为13583.40元无异议;对2000元的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对2015年2月9日的81815.28元票据无异议;对钟祥市中医院的票据5张需要看到相关病历才能认定,对其中一张4490.24元的票据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系治疗头部受伤,但票据上载明系脾胃科的票据;对203.50元的CT票据费用无异议;对2月17日2797元、2月25日500元、3月6日929元这些费用均有异议:仅是证明,无相关的医生医嘱,且系非医保用药,不符合规范,不予认可,票据日期都是在出院后发生的,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
本院认为,对钟祥市中医院出具的五张收费票据,票据时间均为原告出院之后,费用均是成药费、西药费、诊查费、挂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交其在钟祥市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亦未提交所购买药品费用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
对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及西药费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2月17日)一张,该费用虽发生在出院之后,但根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护理建议为院外继续治疗,且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因病情需要院外购买白蛋白针6瓶,该证明与西药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西药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明及西药费发票予以采信。
对2015年2月25日及2015年3月6日的药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药品费用明细,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对其他被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7,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证明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无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系不合格证据;对其发放工资明细、高级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工资花名册、高级教师资格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钟祥市第一中学出具的两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其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收入情况与证明所称的原告月收入6653元(档案工资2941元,量工资2521元,质工资1191元)并不相符,原告的收入情况应以工资花名册为准,证明称原告养病期间(2015年1月至7月)只发放了档案工资,量工资和质工资未发放,但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工资花名册,原告2015年1月至7日发放了职岗工资、教龄津贴等工资项目,其2015年2月发放了质量奖,证明称其养病期间未发放质工资不属实,故钟祥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花名册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A8,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汽车票据及火车票据没有写明原告的名字,且时间不是在转院及出院当日;对1月8日的加油票据460元、90元的过路费予以认可;对29日至30日钟祥至武昌、武昌至钟祥的票据四张予以认可;对29日至30日的出租车票据予以认可;对复印费票据26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汽油费、过路费、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的汽车费、出租车费、复印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原告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考虑原告进行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复印费为1200元。
证据A9,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在交警认定书中未提到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验光配镜销售单(配镜日期2014日3月15日),并非发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B1,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由档案工资及质工资、量工资三部分组成,正好说明原告受伤误工期间学校仅向原告发放了档案工资,质工资及量工资没有发放,原告的证明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法院调取的此证据能够很好的证明了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发放并没有受到影响,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能成立,若有量工资及质工资,应在花名册上有所显示,但原告的工资与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基本一致,故原告的工资发放未受到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在证据A7的认证中已阐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景城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根据出院医嘱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护理建议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8月10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
董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发动机号为577251X,车辆识别代号为LGBP12E05EV261156),车辆所有人为车速递公司,该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已垫付郭某某65930.40元,永某保险公司已预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郭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董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
又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0195.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等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其按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日=7083.86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钟祥市第一中学出具证明称原告养病期间(2015年1月至7月)只发放了档案工资,量工资和质工资未发放,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存在矛盾之处,证明所称月收入数额与工资花名册亦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工资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减少3712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复印费,该费用在证据认定部分已阐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对金额203.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注明“司法鉴定”,是为司法鉴定支出的CT、诊疗费,应属鉴定费,对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发票中精神测评2400元,结合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精神损伤测评报告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轻度精神伤残范围,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了该精神损伤测评报告结果,能够证明精神测评是进行司法鉴定所必要、合理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03.5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719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眼镜受损及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8327.04元,应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391.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54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永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故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74391.36元。
超出部分共计91935.68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935.68元。
关于被告董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65930.40元,因原告同意返还,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董某某65930.40元。
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8327.04元(已履行2000元,还应履行166327.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钟祥市中医院出具的五张收费票据,票据时间均为原告出院之后,费用均是成药费、西药费、诊查费、挂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并未提交其在钟祥市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亦未提交所购买药品费用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
对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及西药费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2月17日)一张,该费用虽发生在出院之后,但根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护理建议为院外继续治疗,且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因病情需要院外购买白蛋白针6瓶,该证明与西药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西药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明及西药费发票予以采信。
对2015年2月25日及2015年3月6日的药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药品费用明细,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对其他被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7,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证明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无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系不合格证据;对其发放工资明细、高级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工资花名册、高级教师资格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钟祥市第一中学出具的两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其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收入情况与证明所称的原告月收入6653元(档案工资2941元,量工资2521元,质工资1191元)并不相符,原告的收入情况应以工资花名册为准,证明称原告养病期间(2015年1月至7月)只发放了档案工资,量工资和质工资未发放,但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工资花名册,原告2015年1月至7日发放了职岗工资、教龄津贴等工资项目,其2015年2月发放了质量奖,证明称其养病期间未发放质工资不属实,故钟祥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花名册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A8,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汽车票据及火车票据没有写明原告的名字,且时间不是在转院及出院当日;对1月8日的加油票据460元、90元的过路费予以认可;对29日至30日钟祥至武昌、武昌至钟祥的票据四张予以认可;对29日至30日的出租车票据予以认可;对复印费票据26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汽油费、过路费、2015年12月29日至30日的汽车费、出租车费、复印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原告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考虑原告进行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复印费为1200元。
证据A9,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在交警认定书中未提到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验光配镜销售单(配镜日期2014日3月15日),并非发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B1,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由档案工资及质工资、量工资三部分组成,正好说明原告受伤误工期间学校仅向原告发放了档案工资,质工资及量工资没有发放,原告的证明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车速递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法院调取的此证据能够很好的证明了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发放并没有受到影响,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能成立,若有量工资及质工资,应在花名册上有所显示,但原告的工资与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基本一致,故原告的工资发放未受到任何影响。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在证据A7的认证中已阐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景城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根据出院医嘱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护理建议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8月10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
董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发动机号为577251X,车辆识别代号为LGBP12E05EV261156),车辆所有人为车速递公司,该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已垫付郭某某65930.40元,永某保险公司已预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郭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董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
又因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0195.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等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其按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日=7083.86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钟祥市第一中学出具证明称原告养病期间(2015年1月至7月)只发放了档案工资,量工资和质工资未发放,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存在矛盾之处,证明所称月收入数额与工资花名册亦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工资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减少3712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复印费,该费用在证据认定部分已阐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对金额203.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注明“司法鉴定”,是为司法鉴定支出的CT、诊疗费,应属鉴定费,对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发票中精神测评2400元,结合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精神损伤测评报告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轻度精神伤残范围,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了该精神损伤测评报告结果,能够证明精神测评是进行司法鉴定所必要、合理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03.5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719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眼镜受损及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8327.04元,应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391.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54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永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故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74391.36元。
超出部分共计91935.68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935.68元。
关于被告董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65930.40元,因原告同意返还,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董某某65930.40元。
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8327.04元(已履行2000元,还应履行166327.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100元。

审判长: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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