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纪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系被告纪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王志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纪某与被告王某、王志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蕾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郭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药都北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及其车辆乘车人原告纪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纪某无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国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9元,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90.84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郭某的伤情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纪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国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有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及乘车人纪某受伤,车辆受损。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纪某无责任。原告郭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9.84元,有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0元(100元×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酌定为每天50元,确定为100元(50元×2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因此事故住院2天,确定为84.44元(15410元÷365天×2天)。原告郭某的损失共计1464.28元。原告纪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元。
原告郭某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并提交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郭某户籍为安国市祁州镇流霜村,系农村居民,故原告郭某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郭某主张误工天数为32天,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住院2天造成的误工费用。原告郭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某、纪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1464.28元,赔偿原告纪某159元;
二、原告郭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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