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赞皇县人,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韩香梅(系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清河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地址:赞皇县清河乡郭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付志,任村主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赞皇县清河乡郭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9月4日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理后。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香梅、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付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开发荒山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3日原告公开承包本村荒山一片。治理过程中,2014年7月被告王某某以2008年4月1日与郭某村委会签订的开发荒山合同书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被告承包荒山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承包荒山亦违背民主议定程序,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开发合同书无效,其依据是被告王某某的合同范围包含在原告合同范围之内,以及被告王某某的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但原告的合同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给予采信,并同时确立了被告王某某合同的合法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缺乏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依据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就此原告非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开发合同书无效,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丁静倩 人民陪审员 乔 琨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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