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42975.5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李某某、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小轿车载原告郭某某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周××嘴镇××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所驾车辆与公路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查明,鄂D×××××车辆所有人为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已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医疗费29259.48元,垫付费用应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他。
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在司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依法予以赔偿;2、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超过2万元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赔偿;3、承运人责任险第九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该项索赔应由其他责任人赔偿;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不应支持;5、原告索赔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金额超标,应予调减,其中后期治疗费不超过12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损失,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小轿车载原告郭某某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周××嘴镇××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所驾车辆与公路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鄂D×××××车辆所有人为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已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有三张武汉德厚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票据、四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称原告上述购药、复诊产生的费用均需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方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故本院对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门诊治疗的四张票据,是原告出院之后在医院复查的合理支出,且属于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医院治疗的四张票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认为误工证明中的工作时间存疑,需要单位证明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称工资表上盖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财务专用章,原告是否在该公司上班的真实性需要核实,需证明单位出庭作证,且原告工资发放到2018年2月,可推算原告无误工损失。该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与工作单位云南飞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是该公司所出具,因原告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就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报告请假,误工证明上的工作起止时间客观真实;工资表因公司财务疏忽导致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调查时已予补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无法认定原告的具体务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因该组证明内容反映原告在商铺内居住,故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商铺不应当住房使用,且证明单位未出庭作证,如原告能提供该商铺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则可证明原告在此商铺居住;该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昆明市西山区望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昆明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到昆明市香榭丽小区29-5号商铺实地查看,确有床铺等生活用品,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夫易贤标与业主王云芬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部分水电费缴纳票据原件,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望江路社区居住情况属实,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非鉴定报告中的240日,后期治疗费2万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应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5天,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2万元过高,因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中关于后期治疗费2万元的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2万元予以采信。5、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证明按照该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总额为2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告知过,否则应当在保单上载明的20万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他不知情,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将投保的具体情况向他告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只有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没有保险合同副本,对保单之外的附加条款并不清楚;本院到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调取该案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但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亦无法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承保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只向其提供了保单,该保单上明确载明主险责任名称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所辩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已向被告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明确说明保单之外的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按照保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20万元履行赔付义务。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认为不应超过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审判实践,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监利新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部分,因原告诉请中部分的赔偿项目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722.48元(1463元+29259.48元);2、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0.1×20年);3、误工费9165.29元(35214元÷365天×95天);4、护理费8682.91元(35214元÷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鉴定费2280元;8、后期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628.6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25399.48元(29259.48元-2280鉴定费-1580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139**.2元(141628.68元-2280鉴定费-25399.48被告李某某款项)。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付11394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赔付25399.4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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