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高宝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贺玉杰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关宇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黑化集团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设大街52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宝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艳、被告高宝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宝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高宝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某财险公司辩称:高宝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完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但依据某保险公司和高宝全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高宝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郭某某骑电瓶车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交警部门认定高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高宝全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高宝全负担70%,因高宝全的车在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高宝全应负担部分,应由安某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负担。
安某财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应与伤残赔偿金一起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应由高宝全承担。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安某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安某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应由高宝全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
郭某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9257.00元,门诊费用为370.00元,合计为962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50.00元,依据其提供的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尿素厂出具的证明,合理费用应为24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亦认可该数额);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133.38元,原告称系其爱人王淑珍护理,原告提供了富拉尔基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店盖章及杨福玲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淑珍在杨福玲家中做月嫂,月收入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前后矛盾,内容不属实,要求按照当地城镇人均可支付收入的标准(每天53.6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护理费合理金额应为3114.02元(53.69元×58天=3114.02元);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2900.00元(50.00元×58天=29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虽然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伤残九级),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当地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就医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2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拒绝给付,但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其诉求应属合理,酌定该费用合理部分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627.00元、误工费2430.00元、护理费3114.02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55.00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100.00元,总计为98214.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2430.00元、护理费3114.02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940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27.00元(扣除交强险负担的1万元后的余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55.00元,两项共计4182.00元的70%即人民币29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9.0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23.99元(此款已由郭某某预付,安某财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高宝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车未确保安全,加之郭某某骑电瓶车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交警部门认定高宝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高宝全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高宝全负担70%,因高宝全的车在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高宝全应负担部分,应由安某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负担。
安某财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应与伤残赔偿金一起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应由高宝全承担。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安某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安某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应由高宝全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
郭某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9257.00元,门诊费用为370.00元,合计为962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50.00元,依据其提供的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尿素厂出具的证明,合理费用应为24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亦认可该数额);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133.38元,原告称系其爱人王淑珍护理,原告提供了富拉尔基区一品渝香干锅鸭头店盖章及杨福玲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淑珍在杨福玲家中做月嫂,月收入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前后矛盾,内容不属实,要求按照当地城镇人均可支付收入的标准(每天53.6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护理费合理金额应为3114.02元(53.69元×58天=3114.02元);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2900.00元(50.00元×58天=29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虽然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伤残九级),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当地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就医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2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拒绝给付,但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其诉求应属合理,酌定该费用合理部分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627.00元、误工费2430.00元、护理费3114.02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55.00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100.00元,总计为98214.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2430.00元、护理费3114.02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940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27.00元(扣除交强险负担的1万元后的余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55.00元,两项共计4182.00元的70%即人民币29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9.0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23.99元(此款已由郭某某预付,安某财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郭某某)。
审判长:佟丰
审判员:王晓荣
审判员:马静秋
书记员:郑贺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