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王立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
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
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立某、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我驾驶冀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东行方向012KM+700M处,追尾由被告王立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王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王立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梁某某,王立某系梁某某雇佣司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贵院出具(2018)冀0109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我现已治疗完毕,就其他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王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三者险实行10%的免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
被告王立某、梁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8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东行方向012KM+700M处时,在第三行车道内追尾由被告王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乘龙牌重型超载半挂货车,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立某负次要责任。二、王立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立某系梁某某雇佣司机。三、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胸科医院自2018年7月16日至8月3日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
新乐市医院自8月2日至8月30日住院治疗28天。8月30日出院诊断:左膝后叉韧带断裂;左膝股骨内髁软骨部分剥脱;左膝前叉韧带部分断裂;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切除术后;肝修补术后;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左侧钩状骨、小多角骨骨折;右手腕豆骨骨折;双膝部皮肤裂伤术后;头皮挫裂伤术后。本院曾作出(2018)冀0109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00元。四、受害人郭某某与陈超系夫妻,大女儿郭紫阳于****年**月**日出生,二女儿郭紫恬于****年**月**日出生。五、原告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85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支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由原告郭某某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某的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肝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郭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90天;郭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438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此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438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3、误工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210元/天×180天=3818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故原告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采信,但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按209.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本院支持209.2元/天×180天=37656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1300元。5、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二项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35%=230979元和郭紫阳、郭紫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5元。提供新乐市长寿街道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新乐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新乐新开路营业厅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仅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明力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4031元/年×20年×34%=954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1383元/年×9年+11383元/年×7年)×50%×40%=56915元,两项合计15232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王立某在雇佣活动中致郭某某损害,其雇主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立某驾驶超载车辆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误工费37656元,护理费985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713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207131.8元-110000元=97131.8元及营养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4380元,合计10451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104511.8元×30%×90%=28218.2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04511.8元×30%×10%=3135.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立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38218.2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共计3135.4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0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红思

书记员: 彭敬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