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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园区33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合集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6687.6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我从学校骑电车外出至魏都大街益民山南北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冀DWR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将我撞伤,从而形成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进行救治。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统筹交通安全基金。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5、住院病历;证据6、共计115230.70元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证据8、鉴定费单据;证据9、交通费单据;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冀DWR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大街益民山南边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14733.70元。2015年5月27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残疾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郭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郭某某护理人数评定为前77日两人护理,后13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检查费140元。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6)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适合配备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每件26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4年);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5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职业为民办学校教师,在城镇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学校停发其工资。被告郭某某为冀D×××××、冀DWR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冀D×××××、冀DWR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分期购买于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64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妥。冀D×××××、冀DWR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告知,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114733.70元医疗费票据及140元检查费单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共计357元单据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14873.7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733.33元(2000元/月÷30天×146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49.60元(19779元/年÷365天×77天×2人+19779元/年÷365天×1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50元×77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310元(30元×7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应赔偿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50%。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1520元(26152元×20年×5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至二十年为妥,对于二十年后的残疾辅助期间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6000元{(26000元+5200元)×(20年÷4年)};关于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一张共计1600元鉴定会诊费单据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项费用的产生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二张鉴定费单据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与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为4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妥。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7743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对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的64400元,应为被告郭某某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5600元,支付被告郭某某64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57436.63元的60%,即27446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6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6440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274461.97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34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9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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