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某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仇福广
原告:郭红某。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李士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红某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某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刘某某、阳某财险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福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作为张福强的雇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及原告郭红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某财险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院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误工89天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1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郭红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红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福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作为张福强的雇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及原告郭红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某财险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院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误工89天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1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郭红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红某300元。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王永斌
书记员:刘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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