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鹤彦,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没有说明具体的借款地点和方式,也没有付款证据证明存在付款行为,仅有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据,而没有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任何证据,加之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事实。
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据,而没有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任何证据,加之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事实。
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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