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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亚星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星,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已用货物抵顶清借款之主张,仅出示了自己记录的账页,无原告方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已用货物抵顶清借款之主张,仅出示了自己记录的账页,无原告方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审判员:卢素川
审判员:吴志永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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