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成语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范志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秦月华、成语、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秦月华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巍、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月华系死者成秉兴妻子,被告成语系成秉兴儿子,被告吕某某系成秉兴母亲。2014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成秉兴酒后驾驶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河市爱某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阳光嘉园小区出入口北侧道桥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EP207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黑AEP207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又撞上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的电柱上。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某大队至现场勘验后,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成秉兴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车辆驾驶人成秉兴、王某某和车内乘车人原告郭某及另一乘车人鞠春忠受伤。后成秉兴、郭某和鞠春忠均被送往医院治疗,成秉兴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郭某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完全性瘫痪。2015年4月13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十级;自鉴定之日起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治疗费约10,000.00元人民币;取固定物治疗期间,一个月行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周。此次鉴定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2,7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十级;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并二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此次鉴定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支付鉴定费2,310.00元。
同时查明,成秉兴驾驶的肇事车辆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乘车人鞠春忠的经济损失为190,584.34元,其中医疗费46,3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18,780.65元、误工费22,681.56元、交通费6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王某某因其受伤支付医疗费1,962.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成秉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成秉兴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在继承成秉兴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又因本起事故中黑AEP207号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上的伤者郭某、王某某和鞠春忠的经济损失,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B506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均属事故中的第三人,对于他们的经济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则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8,324.73元,其中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费用47,524.73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矫型器支出2,8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必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请医生进行手术支出手术费8,000.00元,因该笔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各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0,324.73元;结合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00、误工费14,678.4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21,795.00元,本院住院期间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731.17;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00元,因原告现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尚未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天数无法确认,故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85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5,584.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976.68元,合计46,560.89元;
二、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70,903.99元[(147,852.30元-46,560.89元)×7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30,387.42元[(147,852.30元-46,560.89元)×30%];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7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32.00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7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508.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鉴定费5,010.00元(其中原告郭某支出2,700.00元,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支出2,310.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0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20.00元,由被告秦月华、成语、吕某某承担1,9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1,254.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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