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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莫某某等与田某某、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莫某某
莫运苟
陈小荣
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代理
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田某某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原告莫某某。系死者莫知三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死者莫知三之妻。
原告莫运苟。系死者莫知三之父。
原告陈小荣。系死者莫知三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晓霞,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
原告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
原告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余国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莫某某、莫运苟、陈小荣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莫运苟、陈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莫知三受伤后不治身亡,且与莫知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应由原告另行提起合同之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知三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为120690.05元;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4元(30599元/年÷365天×14天);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诉讼请求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8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40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为19360元(38720元/年÷2);死者莫知三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原告莫某某、莫运苟、陈小荣,应分别扶养的年限为16年8个月、18年、18年6个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6年8个月应按6280元/年计算,之后按实际标准计算,为111296元(6280元/年×16年8个月+6280元/年×3年2个月÷3);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共计48290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莫某某、莫运苟、陈小荣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181454.03元,总计291454.03元;
二、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已支付的费用73690.05元,由原告方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821元,原告方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莫知三受伤后不治身亡,且与莫知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应由原告另行提起合同之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知三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为120690.05元;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4元(30599元/年÷365天×14天);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诉讼请求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8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40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为19360元(38720元/年÷2);死者莫知三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原告莫某某、莫运苟、陈小荣,应分别扶养的年限为16年8个月、18年、18年6个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6年8个月应按6280元/年计算,之后按实际标准计算,为111296元(6280元/年×16年8个月+6280元/年×3年2个月÷3);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共计48290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莫某某、莫运苟、陈小荣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181454.03元,总计291454.03元;
二、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已支付的费用73690.05元,由原告方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821元,原告方负担2297元。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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