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郝立明
书记员: 邴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