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杜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朝阳道西侧金海园S-17。
法定代表人:邵海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杜爱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赵某、被告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744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朱雀大道××村停车场门前路段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794.04元、精神抚损害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计算标准均缺乏依据,均应按每天50元分别计算为1600元(50元/天×32天);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到评残之日,原告已超过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为15471.40元(11051元/年×14年×10%);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3920元,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也应支持;其要求按照每月7994元工资标准赔偿的的护理费8527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也应支持。
以上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11994.04元,均应由被告赵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1994.0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5918.4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1994.04元的下余部分1994.04元,应由被告赵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但同时因其肇事车辆还投保了保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也是原告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其还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7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损失合计11994.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94.0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8527元、伤残赔偿金1547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45918.40元;
三、原告郭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被告赵某垫付的1000元退还给被告赵某;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元、诉前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2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负担124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20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郭某某赔偿款57912.44元、案件受理费1248元合计59160.4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孟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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