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腾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唐相街交叉口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唐相街交叉口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30万元的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收条予以证实。
事故后,原告郭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第四骶椎骨折。原告郭某某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5.91元;2、误工费7000元,原告住院十天,出院后休养两个月,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0元;3、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十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500元;5、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药费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受害人系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如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的,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交日平均工资100元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元×(10天+60天)=4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十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8元计算,护理费计为98元×10天=9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原告郭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1425.9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11425.91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11425.91元-3000元=8425.91元,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25.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杜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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