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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元与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男,住馆陶县。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物流肥乡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旧店乡东北高村村西。负责人:刘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元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物流肥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运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合物流公司追加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万合物流公司、曲周运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4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郭某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元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诉请及其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另,在驾驶人和车辆的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万合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与该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该公司不支配、不管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冀D×××××号牵引车、冀D×××××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情况;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冀D×××××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5.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6282.1元;6.河北省眼科医院CT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该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96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431.58元;8、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500元;9.馆陶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13.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诉前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5、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投保单,证明投保人签约保险情况。3.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证据1交付投保人。证据2、3的投保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没有清楚地表明保险标的是本案的肇事车辆。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合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在万合物流公司购买车牌号为冀D×××××号机动车一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4KM+7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郭某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元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6282.1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431.58元;另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花费检查896元。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和冀D×××××车系赵某某分别在被告万和物流公司与被告曲周运销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刘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D×××××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还查明,刘某某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主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万合物流公司,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曲周运销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刘某某按比例承担。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为实习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本案刘某某持有的驾驶证的初次申领日期显示为2010年9月20日,已过实习期。又因增驾的实习期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0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51天=3267.4元;4、护理费为23384元/年÷365天×51天=3267.4元;5、车损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9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7.4元、护理费3267.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534.8元。不足部分27459.6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数额为27459.68元×70%=19221.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元1853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元19221.8元,因被告赵某某已垫付10000元,故应赔付原告郭某元9221.8元,返还被告赵某某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原告郭某元负担1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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