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
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个体,住海伦市海伦镇。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作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承揽安装海伦市万力热电有限公司使用的100T往复炉排热水锅炉安装工程。
在工程安装期间,经被告单位工程负责人高殿国在原告经营的工程用氧气、乙炔、氩气、二氧化碳、丙烷商店购买工业用气,至2015年12月2日双方结算时共欠原告货款87154.00元未付。
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1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出示的锅炉安装合同原告不是当事人,给原告打条子的人是高建国,他是我公司与海伦热电签合同的代表人,他在海伦是否欠别人的货款我们不知晓,欠据上没有明确写明是我公司。
欠据与我公司的海伦施工项目无关。
高建国代表个人不代表我公司。
欠据中也没有写明主体欠谁的钱,主体不明确,是高建国自己签的字。
本院认为,原告将安装锅炉用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
高殿国作为被告单位的安装工程负责人,其所为的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辩驳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87154.00元。
案件受理费989.42元,保全费89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安装锅炉用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
高殿国作为被告单位的安装工程负责人,其所为的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辩驳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87154.00元。
案件受理费989.42元,保全费89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辉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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