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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保正、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
被告: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武强县护城堤东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31123000004223。
法定代表人:张艳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保正、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被告刘保正、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豪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9320元、残疾赔偿金4867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48.2元、交通费5167.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更换器具费33000元,共计1047997.2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受被告刘保正招募打工,被告刘保证是被告时代豪庭公司发包的北方家园外墙粉刷工程的承包人,且被告刘保证不具有主体用工资格。2014年11月11日凌晨,原告值班看护工具起夜时,误入四楼电梯孔摔至地下负二层,造成人身严重损伤,被送往武强县医院,遂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住院68天,后又转至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住院7天,因资金短缺未愈出院。2016年3月19日再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系被告刘保正的雇佣人员,并按照被告刘保正的指排居住在未竣工楼房内,在夜间看护粉刷外墙的工具,由于该楼房内,电梯未安装,电梯口未有防护,原告疏忽大意,坠落电梯孔,造成身体受伤,被告刘保正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保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看护工具的过程中,未能认真观察周围环境,疏忽大意,致使发生事故受伤,其损失也应自担一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保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发包人被告豪庭公司明知被告刘保正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条件下,将北方嘉园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保正施工,对本案原告郭某某受伤,具有过错,被告豪庭公司应依法与被告刘保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380148.50元,扣除被告刘保正已经给付的30000元,再给付350148.50元,被告河北时代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822元,被告刘保证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万党 审 判 员 李 毅 代审判员 魏 晴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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